(2013)甬奉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轻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岳林街道新桥大浴场出发,经新丰路驶往炒货市场。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岳林街道新丰路11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0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杨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竺滋波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的查询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