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瑞容、钟顺德、钟顺昌与李俊明、四川省锦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容,钟顺德,钟顺昌,钟顺珍,李俊明,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瑞容。原告钟顺德。原告钟顺昌。原告钟顺珍。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兴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国安,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瑞容、钟顺珍、钟顺昌、钟顺德与被告李俊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辉公司)、被告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下称金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容、钟顺珍、钟顺昌、钟顺德委托代理人谢兵、胡伟,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金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瑞容、钟顺珍、钟顺昌、钟顺德申请追加被告金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容、钟顺珍、钟顺昌、钟顺德诉称,2012年4月22日,钟国方驾驶电动车搭乘吴瑞容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05时53分许,行至金堂大道沱源四期工地门口道路处,车前部与在道路上冲洗路面的李俊明发生碰撞,造成钟国方、吴瑞容、李俊明受伤,钟国方经医院治疗后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方与李俊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锦辉公司在修建金堂沱源四期工程,该路面因工地工程车通过,将泥土落在地上,公司门卫本案被告李俊明用水管冲洗路面,在冲洗路面过程中,又没有标立警示标志,致使钟国方所骑电动车与正在冲洗路面的李俊明发生碰撞,造成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致他人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协商不成,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91.4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明未作答辩。被告锦辉公司辩称,被告李俊明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事发时录像看,事发时能见度好,路面状况好,李俊明行为无过错;对交警的认定书不认可,因为程序不合法。李俊明不是本公司安排的人,所以,本公司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彭公司辩称,该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根本就没有李俊明这个人;本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工作,不包含保安和门卫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早晨,钟国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吴瑞容,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05时53分许,行至金堂大道沱源四期工地(全称为金堂县沱源四期B区安置小区工程)门口道路处,车前部与在道路上冲洗路面的李俊明发生碰撞,造成钟国方、吴瑞容、李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钟国方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家中死亡。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5月28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B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方与李俊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锦辉公司承建金堂沱源四期工程,该工程工程运输车辆通过事故路段时,将泥土洒落在路面上,公司门卫被告李俊明等负责冲洗路面和进出车辆泥土。另外,金堂大道沱源四期工程被告锦辉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金彭公司。原告吴瑞容是死者钟国方的妻子,原告钟顺德、钟顺昌、钟顺珍是钟国方的子女。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钟国方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堂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明与钟国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国方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李俊明与钟国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俊明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俊明是被告锦辉公司的雇员,其冲洗路面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因此,被告李俊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锦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公司辩称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程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又辩称被告李俊明是劳务公司的雇员,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锦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彭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3397.9元,有票据和病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7889元/年X13年)232687元;丧葬费(31489元÷2)15744.5元;原告请求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634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锦辉公司负担50%为131714.7元,四原告自行负担50%。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由锦辉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瑞容、钟顺德、钟顺昌、钟顺珍151714.7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瑞容、钟顺德、钟顺昌、钟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进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林昭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