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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妻子生一男婴,而后通过本乡某村赵某某以3万元价格卖给某乡某村徐某,该男婴暂由徐某抚养。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妻子生一女婴,而后通过本乡某村栗某某、程某某以25000元价格卖给某县某乡某村郝某某儿媳李某,该女婴暂由李某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郝某某、程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被拐卖男婴、女婴照片,大名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