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边生良与洪祖友、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祖友,边生良,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边家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祖友。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生良。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家银。上诉人洪祖友因与被上诉人边生良、边家银、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新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坪,被上诉人边生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培,被上诉人边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寿县新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边生良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在洪祖友承包的寿县新亮公司楼建工程做建筑工人,具体事宜由边家银操办。同年12月23日上午5点半左右,我受边家银指派,驾驶边家银所有的手扶机动车载多名工友去上班,途中因车灯不亮,我下车检修,左手不慎绞进该车皮带轮中,致使左手食指、中指严重受伤。工友们将我送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我左手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我与洪祖友、边家银、寿县新亮公司多次协商交涉,但一直无果。现具状起诉,要求他们赔偿我人身损害共计1005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祖友辩称:1、边生良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边生良受伤属实,但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损害后果。3、边生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边生良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项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边家银辩称:同意洪祖友的答辩意见。寿县新亮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审理查明:洪祖友承包了被告寿县新亮公司的建筑工程,由边家银出面联系建筑工人,边生良等人遂到该建筑工地工作,日工资100元。2011年12月23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边生良驾驶边家银所有的机动车载若干工友从陶店乡到堰口镇工地上班,途中因车灯不亮,边生良在下车检修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绞进皮带轮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断骨折,中指肌腱断裂,被工友们送到淮南新华医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莱蒂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果。2012年5月21日,边生良具状起诉,要求洪祖友、边家银、寿县新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洪祖友承包了寿县新亮公司的建筑工程,通过边家银出面招聘边生良等人到该工地工作,边生良和洪祖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边生良提供劳务,洪祖友接受劳务成果。边生良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洪祖友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边家银只从中起到联系作用,其所属车辆也是建筑工地用于接送工友使用的,因边生良未追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其不对边生良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寿县新亮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洪祖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层面法律关系,故寿县新亮公司不对边生良承担赔偿责任。边生良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但本人没有提供车辆驾驶相关证明,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边生良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收入相对固定,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边生良左手手指构成残疾,其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边生良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624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20年×20%)、误工费9529.20元(105.88元×90日)、护理费2266.50元(75.55×30日)、营养费600元(20元×3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243.70元。该赔偿款由洪祖友承担其中80%的责任,即72194.96元。边生良自行承担其中20%的责任,即18048.7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洪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边生良各项损失合计72194.96。二、驳回原告边生良对被告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边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洪祖友负担1848元,原告边生良负担462元。一审宣判后,洪祖友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边生良不存在劳务关系;边生良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边生良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边生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边生良是洪祖友的雇员,其在送工友上班途中人身受到伤害,属于工作期间,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边生良是农民,但长期在外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家银答辩称:我也是给洪祖友干活的,边生良他们开我的车上下班,事前讲好的,责任由他们自己承担,一审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边生良的损害赔偿应由谁承担以及责任如何划分;二、边生良的赔偿能否适用城镇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2月23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边生良驾驶拖拉机载工友从陶店乡到堰口镇工地上班,途中因车灯不亮,边生良在下车检修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绞进皮带轮中,导致人身遭受伤害。边生良及其工友是在洪祖友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按照洪祖友的要求,每天上午六点半至七点开工,工地提供食宿,工人下班后回家住宿,洪祖友未严格管理,工地有边家银用于拉材料的拖拉机,也无人管理,任由边生良等工人上下班使用。边生良于事发当天开拖拉机运送工友确为上班,故一审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并无不妥。洪祖友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雇用边生良等工人在其工地干活,应当严格管理,对工人上下班早出晚归疏于管理,致使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为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认为由洪祖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认为边生良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边生良擅自驾驶边家银所有的拖拉机载工友上班,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未熄火停车便进行检修,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边家银在本案中和边生良的身份一样,都是在洪祖友的工地干活,虽然边生良驾驶的拖拉机归边家银所有,但事前约定过,边生良等工人驾驶拖拉机上下班发生事故责任自负,故一审判处边家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边生良是农村户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考虑到建筑行业的流动性强,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难以提供,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也相对稳定,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以支持。至于一审按照“三期评定”计算相关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边生良受伤后,经三次门诊治疗,无住院记录,无需要加强营养和进行护理的相关医嘱,故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边生良手部受伤,应当影响其一段时间的正常工作,因无医嘱建议休息期,其误工期可以酌定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合计为112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在洪祖友工地干活期间约定的100元/天计算,故核定边生良的误工费为11200元(112天×100元/天)。因此,边生良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24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204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妥,实体部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边生良对被告寿县新亮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边家银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洪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边生良各项损失合计72194.96。”三、洪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边生良各项损失医药费1624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048元的70%,计款62333.6元;四、洪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边生良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洪祖友负担1617元,由边生良负担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