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磐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君与陈伟峰、胡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陈伟峰,胡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伟峰。被告:胡金英。原告张君与被告陈伟峰、胡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峰、胡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君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伟峰、胡金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两被告不守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峰、胡金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峰、胡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张君与被告陈伟峰、胡金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内部任何约定都不得对抗向原告应承担的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当日,两被告出具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计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峰、胡金英向原告张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峰、胡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峰、胡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峰、胡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伟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