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德兰与史艳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兰,史艳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兰,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娟,曾用名史彩娟,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史建勋,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史艳娟之父,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王德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史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德兰与原告的父亲史建勋系相互认识,2007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原告受其父亲的委托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的收条。后原告同意上述借款20000元折抵原告父亲史建勋所欠被告的借款(实际借款35000元)20000元的债务。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原告的父亲史建勋偿还借款35000元,并没有扣除被告承诺同意抵消的20000元。原、被告之间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该款项在被告诉原告的父亲史建勋的民事诉讼中没有进行抵扣(被告王德兰与史建勋达成调解分期分批履行32000元的还款义务的协议),因被告王德兰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史艳娟20000元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至此就不当得利纠纷而言,原告史艳娟已经完成了被告王德兰取得该20000元款项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王德兰关于该款项系还原告欠其借款的抗辩观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德兰并未提供证明其取得上述利益的合法根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德兰归还2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艳娟不当得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德兰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德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错误的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收款”事实认定为“借款”事实,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常理法则。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发生于2007年10月20日,如果是“借款”事实的话,岂能发生紧接着在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父亲史建勋向上诉人借款35000元,而被上诉人的父亲不从35000元借款中扣除所谓上诉人借20000元的事实,这是最起码的一个正常生活常识的人应该做到的。并且被上诉人还声称,是她父亲委托她本人去借给上诉人款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父亲史建勋是知道2007年10月20日借给了上诉人20000元钱的,而却在2007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借35000元时,不知道从中扣除,况且一审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1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的父亲史建勋已认可了2007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借35000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20000元不是上诉人借款事实,而是还款事实。二、一审法院列明的法律关系与认定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20000元,则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判决,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史彩娟”与“史艳娟”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下错误认定是显著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收条”的性质。人所共知,“收条”只能证明收款行为,而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错误认定“收条”的性质,是显著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史艳娟书面答辩称:2007年10月20日,我父亲史建勋让我借给上诉人王德兰20000元,一同到陕西省××县收枣皮,王德兰给我打了一张收到我现金款20000元的收条,我不欠上诉人的钱。2007年12月31日,我父亲在云南省楚雄市加入连锁销售(传销)时,为了买个主任级别,才借上诉人钱的。他们从陕西省到云南省楚雄市一直就没有回亳州,我父亲又没有手续,上诉人不让扣掉,并说等回亳州后,把你女儿条据拿来再换条据吧,等他们回来,我去要款时,才知道他们是搞连锁销售,为了给我父亲还账,就没有找上诉人催要此款。上诉人起诉我父亲史建勋欠其款35000元,很可能就是因为借我的款而给我写收条的缘故。上诉人借我的款20000元,上诉人已承认还她10500元(有录音光盘为证),实际上我父亲已还清。原审判决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理判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德兰与被上诉人史艳娟的父亲史建勋系相互认识,2007年10月20日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史彩娟现金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上诉人称,我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该款是2006年史建勋为了给其妹买社保借我的钱,当时史建勋打的借条,还钱时借条没找到,我才打的收条,是史建勋让我写的收到史彩娟现金款贰万元整的收条,后来我与史建勋在云南省楚雄市搞连锁销售(传销),在翻包时发现借条,就将借条还给史建勋了,史建勋当时讲收条没有带,所以收条也没有收回。被上诉人称,该款是我父亲让我借给上诉人做生意的钱,没有经过我父亲的手,那时年纪小(当时实际年龄已超过29岁),不知道,才让上诉人打个收条,打收条时我父亲、母亲都在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收款20000元的收条,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之父史建勋归还的以前的欠款还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如何确定涉案收条的性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艳娟持有的上诉人王德兰收款20000元的收条,发生在被上诉人之父史建勋向上诉人借款35000元之前,该款20000元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之父史建勋归还的以前的欠款还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收条与借条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其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借给上诉人20000元,而不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却让上诉人出具收条,与常理相悖;被上诉人称该款20000元是上诉人向其借款,因无相关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史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