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连凤与陆强、殷亚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凤,陆强,殷亚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方新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徐���凤。委托代理人林志德。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陆强。被告殷亚年。委托代理人俞丽美、李沈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方新红。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原告徐连凤诉被告陆强、殷亚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连凤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连凤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陆强、被告殷亚年的的委托代理人李沈浮、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徐连凤以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新红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方新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1月2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连凤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林志德、被告殷亚年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方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凤诉称:2012年2月28日6时37分左右,被告陆强驾驶被告殷亚年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临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竹山村口时,与原告徐连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新红支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82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连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一、二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三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三主体资格;4、出院记录一张、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6、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电动车修理发票、损毁照片、搬运费停车费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搬运费;8、护理费发票一张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护理费;9、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0、被抚养人户口本及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方新红是陆强的雇主,陆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陆强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殷亚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于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方新红没有在被告殷亚年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车辆,故被告殷亚年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殷亚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收条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和方新红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10000元;2、鉴定书一份,证明实际护理期限。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三已垫付10000元医��费,各项费用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方新红辩称: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但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陆强、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方新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强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等不合理部分,该护理费是针对特殊治疗需要医务人员的专业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扣除,伙食费应原告自己承担,故在扣除伙食费、陪客���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上述被告仅对修理费支出提出异议,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又未提供车价、使用时间折旧等相关证明,结合实际情况,其修理费用支出偏高,本院对该修理费支出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标准尚属合理,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实际支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至于合理天数应结合相关鉴定确认;5、被告殷亚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6时37分左右,被告陆强驾驶被告殷亚年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临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竹山村口时,与原告徐连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连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合计139117.92元(已扣除医保承担部分、伙食费、陪客费),其中,被告方新红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垫付10000元。原告徐连凤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陆强系被告方新红雇员,是受工作指派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A×××××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被告殷亚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用药合理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后的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陆强过错造成原告徐连凤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陆强系被告方新红雇员,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陆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方新红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殷亚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证据及合理性,应认定该车系借于被告方新红使用的,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的,损害后果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殷亚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强、方新红、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117.92元,其中,被告方新红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3911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支付情况,确定为8550元;4、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从事故发生起至定残疾前一日共计136天属合理,确定为13313.5元(35731元/年÷365天×136天);5、交通费:原告虽无凭证,但实际支出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等级,原告主张6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证据证明,原告主��1703元(20437元/年×5年×10%÷6人)属实,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9、营养费:原告无医嘱,但伤情中有多处骨折,适当营养也是需要的,原告主张1000元也属合理,予以确认;10、电动车修理费(包括停车、搬运费):原告车损虽无定损,但受损是事实,理应得到赔偿,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修理费为400元,加上停车、搬运费,合计48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256.4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明显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在该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0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实际赔偿107000元;不足部分111256.42元,由被告方新红赔偿,扣除其垫付的90000元,实际应赔偿21256.42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徐连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徐连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107000元。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方新红赔偿原告徐连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21256.4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徐连凤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缓交),由被告方新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缴费账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