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与赵长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赵长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志文。委托代理人李智信(原告之弟),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长有。原告李志文诉被告赵长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信、被告赵长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文诉称,被告厂房和原告儿子的厂房均在大沽排污河南,同走一条路。因该路段路况很差,通行困难,2012年8月间,同走该路段的十余家工厂协商,计划每家出2000元,修整该路段,以利通行。因被告拒绝出资,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7.7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陪伴费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522.7元。2、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3、休假证明2张,证明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原告休假4周。4、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5、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6、天津东川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赵长有辩称,原告的厂房在大沽排污河南岸,已经租给了2个单位。原告等人修路,每家出2000元,租被告厂房的2个单位各出了2000元,不应找被告要这2000元。原告修路也没有通知被告。2012年9月1日,被告来到其厂房,发现堆放在被告厂房外墙边的135吨沙子没有了。当时,原告跟案外人张忠富正在修路,被告去问原告沙子哪儿去了。被告要领原告和张忠富去看看是不是修路时用了被告的沙子。被告在前边走,原告从后面拍被告一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自己假装受伤躺在地上。后来,张忠富报警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如下:1、李志文的询问笔录。李志文陈述:大芦庄村东污水河南有十多个工厂,因为路不好走,大伙商量修路。我和张忠富、井广军三人负责收钱、修路。我们把大部分厂子的钱都收齐了,还有一个外地收废品的没有交。我们去了几次,收废品的说,得找房主赵长有。2012年9月1日我们修路了,收废品的不交钱,我们几个商量,他不交钱就把他废品门口给挖开了。下午两点左右,我和张忠富去另一个厂子收费去,赵长有来了,他问我谁推的道,我说是我,他说他厂子门口有150吨沙子,85元1吨,为什么没通知他就给推了。我说你不想交钱,还想找我要点儿?我两个人就吵起来了。他过来踹我两脚。把我踹倒了,胸口和腰部受伤了。然后张忠富报警了。2、赵长有的询问笔录。赵长有陈述:2012年9月1日下午两点多,我到污水河南我的厂子,看见了厂子门口的沙子被他们推走修道了。我就去找修道的,我看见大芦庄村姓李的老头和张忠富在河边站着。我过去问谁修的道。那个姓李的老头说他修的。我说你们修路怎么把我的沙子给推了修路了。他说我就给你推了修路了。我说你们修路告诉我,把沙子挪挪。老头说我就给你推了修道了,你怎么着。张忠富说他通过某人告诉我儿子了。我说我不知道。那个老头从后面打我脖子一下。我回头想打他。张忠富告诉那个老头躺地上。那个老头就躺地上了。我说你躺着报警。然后,就报警了。3、张忠富的询问笔录。张忠富陈述:2012年9月1日下午,我和大芦庄村一个姓李的老头在大沽排污河南面找各个单位收钱。赵长有在大沽排污河南面有厂房,他把厂房租给外地收废品的了。我们找收废品的外地人收2000元钱修道,收废品的说赵长有不叫给。今天我们把收废品门口的道给挖开了。挖完后,我和姓李的老头到东面的厂子继续收钱去了。到下午两点多钟,赵长有来了,他在大沽排污河南面的道上碰见我和姓李的老头。赵长有问姓李的老头谁修的道。姓李的老头说是我们修的道。赵长有问废品站门口的沙子都弄哪儿去了,接着又说,那是180吨沙子,85元一吨,都叫你们修道了。赵长有和姓李的老头吵起来。赵长有抓姓李的老头,姓李的老头不叫他抓,并且他们俩互相骂街。我从中间给拦着说,沙子在哪儿,咱们去看看。我们去看沙子,刚走了几步,赵长有对姓李的老头说,你欠我电费。姓李的老头骂赵长有,并说你把收据拿来。赵长有一看姓李的老头骂他,反手给了姓李的老头一巴掌,正打在姓李的老头脸上。把姓李的老头的眼镜给打掉了,并且装在上衣口袋的钱也掉在地上。姓李的老头动手也打赵长有,赵长有用手推姓李的老头,并且用脚踹姓李的老头后背和腰两脚,差点把姓李的老头给踹到污水河去。我过去一抓,把姓李的老头给抓住了,老头倒在地上。赵长有报警了,一会儿民警去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李志文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检查及诊断结果有胸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治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被告儿子开办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赵长有陈述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均对自己一方有利,而在场人张忠富陈述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骂被告,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原告还手打被告,被告踹原告的情况,反映纠纷发生的详细情况,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该证言证实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为被告儿子经营的单位,原告亦未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北闸口镇大沽排污河南岸有十余家工厂,因沿河道路损毁严重,十余户业主自发组织出资重修道路。原告儿子经营的公司为其中之一。原告负责收修路款、修建道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工作。2012年9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和案外人张忠富走在污水河边,准备去收修路款。被告找到原告,询问其堆放在废品站门口的沙子是否被修路使用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原告还手打被告,被告又用手推原告,并用脚踹原告后背和腰两脚。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6日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头皮挫伤4×5㎝2,右胸壁挫伤10×8㎝2,腰部软组织挫伤6×8㎝2。医院建议原告休假4周。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见厂房门口沙子丢失,找到原告询问,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或采用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原告还手,被告踹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担损失的3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522.7元(凭咸水沽医院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③护理费358.56元(住院期间5天,按照1人护理,2011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175元/年标准计算)。以上共计4131.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891.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1.88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李志文承担45元,被告赵长有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