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压缩式垃圾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400M处左拐弯时,因违法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聂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聂某亲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2114.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20490元,余款161624.18元由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昌邑某某管理局承担70%,即113136.93元,与昌邑某某管理局自愿赔付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并,共计163136.93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