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包民一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巍与黄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黄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2376号原告:张巍,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长新,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巍诉被告黄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诉称:被告因家里资金使用,于2011年1月23日从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时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到期没有兑现,原告因多次上门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长新未作答辩也���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新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刘政鑫向原告张巍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黄长新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钦都会夜总会向原告张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注:本人愿拿地产权(包)字第057572号元一柏庄4幢106室做为抵押。”借条一份,原告张巍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黄长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黄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雷助审员 刘 元助审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