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强、刘光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光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又名刘光强。200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州,又名“刘志(智)”。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刘光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金鑫;被告人刘光州及其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强与贵州籍老乡杨道维等人在桐庐县横村镇“好美佳”超市地段用言语调戏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周某、侯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强等人为防打架吃亏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光州及刘海林、刘光盛赶至横村镇“好美佳”超市附近会合,当晚20时许,周某等人在回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厂区途中碰到同事李某,将被辱一事告知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及周某、侯某、刘某、梁某等人为讨要说法一起返回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光州持啤酒瓶击伤被害人李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侯某、刘某、梁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强、刘光州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强、刘光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强辩解其打电话邀刘光州等人并不是为了与对方斗殴,而是让他们参与调解,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并不是其造成。指定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刘光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刘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步即使认定被告人刘光州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双方发生斗殴的原因系被害人一方离开后忽然返回造成,不是刘强所能控制,亦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光州辩解打斗过程中虽用啤酒瓶打过对方,但不确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是否由其造成。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刘光州用啤酒瓶砸伤对方仅有被告人刘光州的供述,并无其他人指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光州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强与贵州籍老乡杨道维等人在桐庐县横村镇“好美佳”超市地段用言语调戏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周某、侯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强等人为防打架吃亏电话给被告人刘光州,刘光州与刘海林、刘光盛赶至“好美佳”超市附近会合,被告人刘光州等人到达后明知被告人刘强相邀意图仍然等候在现场。当晚20时许,周某等人在回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厂区途中碰到同事李某,将被辱一事告知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及周某、侯某、刘某、梁某等人为讨要说法一起返回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桐庐县横村镇“好美佳”超市地段),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刘光州一方持啤酒瓶击伤被害人李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光州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通过履行协议,被告人刘光州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系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5日晚,因对方骂同厂职工周某、侯某,其与刘某等几个过去讨要说法时,双方发生冲突,其穿过道路跑到对面时,头部被对方一年轻男子用啤酒瓶砸伤的经过。2、证人周某、候某(均系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晚,周某、候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好美佳”超市地段(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被三名年轻男子言语调戏,遂告诉老乡(同事)梁某、刘某,梁某、刘某和对方吵了几句后离开,后将此事告诉厂里的同事。为讨要说法,四人与同事一起返回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双方发生争执、打斗。3、证人刘某、梁某(均系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晚,同事周某、侯某在横村镇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告诉刘某与梁某被几个人辱骂,刘某与梁某一起帮忙吵了几句,因对方人多,四人离开回东荣制衣厂途中遇到同事李某,李某得知该情况后一起返回找对方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4、证人袁某(系杭州东荣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因得知同事刘某等人与贵州籍人员在横村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发生争执。因担心双方打架,其赶至阳山畈路口时,双方已经起冲突。其看到被害人李某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构成重伤;其颈部皮肤损伤符合遭受锐器作用所致。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光州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强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强、刘光州的身份及被告人刘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15日晚,晚餐后回厂途经横村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时,同厂职工杨道维指着对方七、八人说对方骂人,其和对方吵了几句,对方让其在路口等着,为防打架吃亏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光州,后刘光州、刘海林、刘光盛赶至阳山畈路口会合,过了一会对方过来一帮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其和杨道维、刘光盛、刘海林、刘智(刘光州)都参与了与对方的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看到杨道维拿啤酒瓶,事后听说刘光州也用啤酒瓶砸过对方。9、被告人刘光州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刘海林、刘光盛在横村方埠一餐馆吃饭时,被告人刘强打电话称出了点事邀他们一起到横村“好美佳”超市附近(横村城东村双湖阳山畈路口),其估计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三人商量后到了横村“好美佳”超市附近与刘强、杨道维等人会合,过了一会对方一伙人赶过来,其与刘强、杨道维、刘海林、刘光盛等人与对方发生争执、打斗,其从夜宵摊位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对方一人头部,酒瓶被砸破。缴款票据、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光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光州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刘光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系被告人刘光州直接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强辩解其打电话邀刘光州等人为了参与调解及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强、刘光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强、刘光州在案相印证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强召集刘光州等人到案发现场是为了防止双方发生打斗时吃亏,事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刘强、刘光州伙同他人亦参与打斗,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及其同伙均有共同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人刘强、刘光州一方亦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重伤结果,故被告人刘强、刘光州均应对该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是否由两被告人直接实施造成,不足以影响本案定性。综上,对被告人刘强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光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州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对被告人刘光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光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