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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张志强、张中堂、张风台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张志强,张中堂,张风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志福,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强,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中堂,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风台,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强、张中堂、张风台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张中堂、张风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张中堂、张风台为被告张志强提供了连带担保。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志强未答辩。被告张中堂未答辩。被告张风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09年7月28日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231923)。合同约定,借款的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被告张中堂、张风台为被告张志强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1年7月18日给付被告张志强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仅支付利息542.03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231923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张,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张,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中堂、张风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4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已付的利息人民币542.03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张中堂、张风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