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赵××、洪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赵××,洪甲,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鲍××。被告赵××。被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鲍××诉被告赵××、洪甲、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甲、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赵××、洪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6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洪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被告赵××、洪甲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洪乙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有权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洪乙担保时效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洪甲至今未还,被告洪乙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赵××、洪甲返还鲍××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洪乙对上述赵××、洪甲应某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洪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洪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赵××、洪甲未按约返还借款,洪乙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洪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洪乙对上述赵××、洪甲应某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赵××、洪甲负担,由洪乙负连带责任。该款鲍××已向本院预交,赵××、洪甲、洪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