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周某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马屿铸钢厂,与原告素有抛丸机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确认净欠抛丸机款31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四被告另欠原告其他零部件款15305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6305元及经济损失(其中210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10000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1530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6305元属实。这是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合伙体的账还未清算,应该以马屿厂的零部件及厂房变价偿还,这些东西现在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那里。被告余某丙答辩称:账已经分了,设备全部抵给我了,分给我的账由我打欠条。欠原告的账没有分给我,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余某丁答辩称:我们已经分好账了,分给谁的账由谁打条子,由谁负责还,并已经所有客户的同意。被告余某乙答辩称:同被告余某甲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余某丙和被告余某丁称厂的债务已经清算清楚,不属实。合伙体的债务根本没有清算,因为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不愿意写散伙协议,也没有清算的清单。合伙体到现在为止还未散伙。被告余某丙和被告余某丁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单方终止了合伙,把厂房锁上,擅自把厂房出租,没有经过余某甲和我的同意,出租的租金归他们所有。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是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原告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领款凭证八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余某丁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五、清算单一份,证明四被告已就合伙体债务进行清算的事实。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余某甲和余某乙认为该欠条是余某甲以合伙体的名义出具,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认为该欠条是余某甲出具,由谁打条子就由谁还债,所以该由余某甲偿还。对证据四,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被告余某甲和余某乙的签字,即使四被告已经就合伙体债务进行了清算,也是合伙体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对外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余某甲和余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清单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都没有在场,其内容均不真实,没有证明力。被告余某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该清算单未经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签字,尚不能证明被告余某丁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精密铸造阀门毛坯。合伙期间,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1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尚欠抛丸机款31000元,该款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21000元,于2012年端午节前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余某甲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四被告另欠原告零部件款及修理费15305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46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拖欠货款,与法相悖。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辩称合伙体内部已约定该货款由出具欠条方承担,即便存在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货款及修理费4630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210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10000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15305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