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交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范言静与杜海明、闫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杜海明,闫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交初字第458号原告范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范金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海明,司机。被告闫宗亮,个体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海明、闫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杜海明、闫宗亮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12时5分左右,被告杜海明驾驶鲁G×××××重型普通货车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文中学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在恒安街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等人,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9月29日就前期医疗费先行起诉,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原告现出院,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再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28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核对证据后依法赔偿。被告闫宗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核对证据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2时5分许,杜海明驾驶鲁G×××××重型普通货车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文中学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了在恒安街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张晓彤、王梦晴和范某某后,又撞在头东尾西停在恒安街南侧的鲁V×××××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晓彤、王梦晴、范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彤、王梦晴、范某某、赵刚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某某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范某某之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3、后续治疗(取钢针)费柒仟元人民币,左踝关节矫形费用以手术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宜。4、辅助器具费无。5、营养费壹仟元人民币。另查明(二),原告范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及复查医疗费109034.08元,护理费42837.36元(住院204天由原告之父范金国和原告之母刘秀珍2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原告之母刘秀珍护理90天,范金国护理费为24480元,204天*120元/天=24480元,刘秀珍护理费为18357.36元,根据城镇标准计算,294天*62.44元/天=183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元/天*204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20年*34%),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习功课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闫宗亮,被告杜海明系被告闫宗亮的雇佣司机,原告对此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对被告杜海明、闫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771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64.99元,被告闫宗亮赔偿原告范某某其他损失51653.92元,被告杜海明与被告闫宗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梦晴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813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梦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5.01元。该上述两判决书已生效并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四),被告闫宗亮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该款项用于赔偿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77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闫宗亮的赔偿责任,余款24724.08元原告范某某没有返还被告闫宗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补习合同复印件、收款证明、毕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王梦晴赔偿了120000元,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闫宗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明作为被告闫宗亮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海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闫宗亮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90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主张护理费42837元,护理人员范金国的护理标准超过3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对护理人员范金国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计款12737.76元(62.44元/天*住院20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刘秀珍及原告范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防城街道办事处中宁村79号,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中宁家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秀珍及原告范某某的承包地被征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费18357.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为31095.12元(12737.76元+18357.36元)。原告范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习功课费4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习功课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补习功课费4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9034.08元、护理费31095.12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8538.8元,扣除原告范某某未返还被告闫宗亮垫付的医疗费24724.08元,余款283814.72元,依法由被告闫宗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宗亮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8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海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闫宗亮、杜海明负担5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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