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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四次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洗澡间盗窃四件胸罩,三件半截袖衫。2012年8月17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第四次进入梁某某家洗澡间盗窃两件胸罩准备离开时,被梁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郎恩亭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