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久占与付荣庆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占,付荣庆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胡久占。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庆。原告胡久占与被告付荣庆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225LC-7型抓钩机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抓钩机(含破碎锤一部)作价76万元,原、被告各出资38万元,各占50%股,经营过程中盈亏以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各占50%。原告先期投入28万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同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3万元,剩余7万元投资在合伙盈利中予以扣除。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单独对抓钩机经营管理,整个合伙过程中的盈亏情况原告均无法了解。2010年10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是抓钩机作业市场不景气,无法再继续经营,并称已将抓钩机出售,价款为36万元,双方各分得18万元。原告接到通知后非常气愤,但考虑事已至此,也只能接受现实,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出售抓钩机后自己应得的款项,但被告却借口推脱。经原告的不断催要,被告通过以车抵债等方式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6万元。被告付荣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共同经营、管理225LC-7型抓钩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抓钩机(含破碎锤一部)价值为人民币76万元,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应投资38万,盈亏以及各项费用各占50%,但原告只需投资28万元,余款10万元从经营抓钩机的盈利中扣除。2010年10月份被告以市场不景气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伙协议,并称将抓钩机已出售,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散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出售抓钩机后自己应得的款项,被告于2011年7月份、10月份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共4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桑塔纳轿车一辆抵顶人民币8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及原告与王金燕谈话录音各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属实。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与案外人王金燕的谈话录音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合伙已解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荣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久占人民币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