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爱琴与张秀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爱琴;张秀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盟。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红。原告金爱琴为与被告张秀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盟,被告张秀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琴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张秀媚及其夫陈国闯入原告家中,被告张秀媚对原告金爱琴头脸、四肢等实施殴打,至原告全身鲜血流淌。原告被殴打致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伤后引发高血压,激情综合症,脸部伤后遗留疤痕,心身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经永嘉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畴。2012年6月4日,永嘉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秀媚作出违反治安行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势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50日、26日和25日,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媚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0.35元、误工费9750元(195元/天×5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贴780元(30元/天×26天)、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250(50元/天×25天)元,合计2893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媚辩称:2006年,原告金爱琴及其夫潘公博在明知不具有接生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告张秀媚接生,在接生过程中发生意外,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导致被告产后大出血,原告无法处理,原告见到事态严重,将被告送到瓯北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近2万元医疗费后,被告留下后遗症(大小便失禁)。事后,被告为平息事态,主动表示500元接生费无需支付,被告以为只是自己的运气不好,所以没有追究下去。2011年6月9日,原告及其夫潘公博对自己非法接生导致他人生命危险不知反省,到被告家要求支付5年前500元的接生费,被拒绝。后被告找到了原告诊所要求原告将事情说清楚并赔偿被告损失,双方在诊所门口发生争吵,后出现推搡,致被告被打伤,导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被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85元。出院后,医生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过错比例进行裁决。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金爱琴赔偿医疗费35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2835.26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与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各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情况;3、医疗费用发票两份及药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5、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三期”的计算标准;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医师执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潘公博具备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资质;7、税务登记证一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永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张秀媚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为证明自己辩解和提起反诉的事实,被告张秀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卫信(2011)17号永嘉县卫生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金爱琴非法接生的事实;2、永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反诉被告金秀琴因殴打反诉原告张秀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张秀媚受伤治疗经过;4、医疗费用发票及药费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医师建议反诉原告休息半个月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金爱琴辩称:2006年某天傍晚,被告张秀媚弯着腰,捂着腹部要求原告为其帮忙,原告一看惊呆,被告就要生并大出血,情况十分危急,幸好原告懂医术,及时处理,并转送县中医院缝合治疗。被告称在中医院花了2万元医疗费用,与事实根本不符。由于抢救到转运,时间紧迫,根本没有提钱的事,后反诉人的妹夫来被反诉人的诊所提起反诉人当初生育的过程。事后,反诉人及其夫到原告处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的反诉没有理由,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质证,被告张秀媚对原告金爱琴提供的证据1、2、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的地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已包括在医药费中;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纳税主体系诊所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金爱琴对被告张秀媚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提出该份文件作出的时间在原、被告纠纷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处罚决定书“接生的事实”表述不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依被告张秀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公博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审核。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被鉴定人金爱琴伤后医疗费用票据总计人民币13110.3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30元(脸盆),不予评定费用计人民币115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人民币1976.30元,其余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基本合理。上述鉴定书在本院开庭前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庭审中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鉴定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医疗机构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伤势与治疗过程书证材料,本院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作直接认定,将结合鉴定书共同认定医疗费的合理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税务登记证显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合伙,完税证的纳税人也是诊所,并非是被告本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份额,故无法通过该两份证据确定被告的实际收入,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接生行为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仅提供复印件,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明显有不合理的地方,故予以认定。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书程序合法,且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张秀媚和原告金爱琴在原告诊所处为2006年间接生费的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双方相互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裂伤、左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1年7月5日出院。被告受伤送后去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医师建议休息半个月。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永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金爱琴和被告张秀媚各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于2012年8月20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50日,护理期限拟为26日,营养期限拟为25日,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审核,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爱琴伤后“医疗”费用票据总计13110.3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13.6元,不予评定费用115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1976.3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10.35元,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13.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1976.3元不予认定;不予评定费用1150元,该费用系住院床位费,属正常支出范围,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720.4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1年浙江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95元/天),但考虑到原告从业的卫生机构属于私营单位,参照2011年浙江省卫生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668.22元(34078元/年÷365天/年×5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当地医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依据原告就诊的医院及次数,参照普通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688.67元。对反诉原告张秀媚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认定反诉原告张秀媚合理住院医疗费为3585.26元;2、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但考虑到反诉原告从业主要系农业,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业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4.08元(24954元/年÷365天/年×22天);3,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标准过高,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依据反诉原告就诊的医院及次数,参照普通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对反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反诉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为300元;7、本院认为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反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39.3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媚与原告金爱琴夫妻因接生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但双方未能约束自己不当行为为此发生争吵并互殴,导致了双方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其行为显属不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永嘉县公安局岩头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造成对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媚辩称原告因非法接生导致被告出现意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媚称接生行为并非是导致双方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造成原、被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系双方的侵权行为,由此,造成对方侵害,相对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媚赔偿原告金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88.67元;二、反诉被告金爱琴赔偿反诉原告张秀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39.34元;三、驳回原告金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张秀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89.33元。如果被告张秀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0元,原告金爱琴负担320元,被告张秀媚负担7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秀媚负担25元,反诉被告金爱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晓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