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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开滦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东方轧钢有限公司销售处办公室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李某某将董某某按倒在床上,导致被害人董某某左肋部碰撞床沿致左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汤某某、孙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董某某道歉并赔偿了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