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辉露与被告黄乾光、邱建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梁辉露,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大道××单××房。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乾光,男,成年人,住贺州市八步区××单××房。被告:邱建枢,男,成年人,住广西××藤县和平镇××号。原告梁辉露与被告黄乾光、邱建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乾光、邱建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开办经营“金德福酒楼”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于2012年3月5日补写1张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两被告已将酒楼转让他人更名为“湘中楼”。两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乾光、邱建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辉露与被告黄乾光、邱建枢系老乡。两被告因开办经营“金德福酒楼”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2年3月5日补写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梁辉露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邱建枢、黄乾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乾光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邱建枢、黄乾光尚欠原告梁辉露95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邱建枢、黄乾光向原告梁辉露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邱建枢、黄乾光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乾光、邱建枢共同偿还原告梁辉露借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乾光、邱建枢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