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庭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杨庭志,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56074-7。负责人:龚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丛,公司员工。原告杨庭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庭志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并于2011年8月29日缴纳了续保保证金2000元,约定在保险合同到期时以此款继续投保。2012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给付受害人医药费13576元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2576元。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理赔,被告却以保险合同到期为由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4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出险在脱保期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杨庭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庭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皖M×××××号车属杨庭志所有,且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收据一份,证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杨庭志收取了“续保保证金”20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承保;4、保单两份,证明2012年9月1日杨庭志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处继续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庭志的车辆于2012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辆损坏,杨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林国霞、林九英的身份证明、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杨庭志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受害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调解赔付受害人的项目和数额均低于法律标准。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对杨庭志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6的证明目的虽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间,杨庭志赔付受害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续保保证金不能证明其自动续保。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对杨庭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杨庭志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均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同年8月29日,杨庭志向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缴纳了续保保证金2000元,保险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8月20日14时许,杨庭志驾驶皖M×××××号车在滁州市扬子路与菱溪路交叉口南300米附近路段停车开门时,撞到林国霞驾驶的皖M×××××电动自行车,致林国霞、电动车乘坐人林九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庭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国霞、林九英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3576元。2012年9月5日,杨庭志与林国霞、林九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杨庭志赔偿给两受害人医药费13576元,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000元,合计32576元。杨庭志支付赔偿款后即向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理赔,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以保险合同到期为由予以拒赔。另经审理查明:杨庭志于2012年9月1日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处继续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时止。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庭志先行支付给受害人的32576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杨庭志和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时止。杨庭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险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间不承担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杨庭志主张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收取续保保证金后怠于通知其在保险合同到期前继续投保,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具有此法定义务,也未有证据能够证明2000元的续保保证金系为预付下一年度的保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动续保。故杨庭志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庭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杨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