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冯╳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冯x成在博白县博白镇绿珠街冯××家超市门口将冯×价值人民币3655元的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摩托车归还失主冯×。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x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x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x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冯x成在博白县博白镇绿珠街冯××家超市门口将冯×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55元的松铃牌SL125-A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归还失主冯×。另查明,被告人冯x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的陈述,被告人冯x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冯x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x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x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