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沈仲光、沈幸幸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仲光,沈幸幸,慈溪市人民政府,沈艳芬,沈克坚,沈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仲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幸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沈维忠。委托代理人罗迪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艳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克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茜。3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虹。3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甬慈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罗迪庆,被上诉人沈克坚及被上诉人沈艳芬、沈克坚、沈茜的委托代理人叶虹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9月,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沈元树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沈仁义,土地座落于坎墩镇五灶二村,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07.4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慈溪市坎墩镇五灶二村的五间房屋系沈元树的祖传房屋。1993年7月20日,沈元树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对上述五间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经调查审核,于1993年9月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沈仁义。沈元树于1994年领取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沈仁义为沈元树的儿子,于2002年死亡。第三人沈艳芬、沈克坚、沈茜分别为沈仁义的妻子、儿子、女儿。原告沈仲光、沈幸幸均为沈元树的女儿。沈元树于2010年7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发生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条件,应当是有权起诉的公民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死亡,其近亲属在该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核准登记并向沈仁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在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作出之前,涉案房屋系沈元树所有的祖传房屋,沈元树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1993年,沈元树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并于1994年领取了上述土地证书。因此,沈元树应当早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沈元树生前未提起诉讼,至2010年7月其死亡时,已超过对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起诉的法定期限。沈元树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沈仲光、沈幸幸对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发生转移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仲光、沈幸幸的起诉。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沈元树的祖传房屋。其父亲沈元树于2010年7月死亡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权。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登记在沈仁义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沈艳芬、沈克坚、沈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随卷移交本院的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997年,沈元树、沈仁义因与他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7)慈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涉案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沈元树的遗产,驳回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要求继承涉案房屋部分份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沈元树的祖传房屋。1997年,沈元树、沈仁义作为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据此可知,沈元树至迟于1998年4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使用证存在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沈元树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1998年4月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沈元树在该2年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直至其于2010年7月死亡。现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作为沈元树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房屋不属于沈元树的遗产,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沈仲光、沈幸幸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认为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http://203.130.208.36: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1198901﹥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