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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国君与金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君,金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号原告朱国君。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金晓英。原告朱国君为与被告金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与被告金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君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沙发靠背芯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2月底还。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61800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金晓英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我会把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现在生意亏了钱,无能力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根据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其应于2011年12月底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宜从2012年1月1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君货款人民币6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金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