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从事青蟹买卖生意,自被害人王某乙处购买青蟹后卖给温州人王某甲、张某丙。后因张某甲经营不善导致亏损,遂产生诈骗王某乙青蟹的想法。2012年6月11日、6月12日,张某甲利用王某乙对其的信任,虚构温州市场青蟹价格高且需求量大的事实,先后两次从王某乙处骗得青蟹377.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37.5元)。张某甲将所骗青蟹委托张某丙出售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张某甲已向王某乙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友观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