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与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楼××。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近年来有购销业务往来,并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钙塑片,并且对价格、运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如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签约后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至2012年9月,被告尚欠货款43428.01元,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付清所欠货款43428.0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通过浙江正泰机床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20.91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支某某告货款38212.4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钙塑片购销合同的事实。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确认截止2012年6月19日尚欠货款59059.05元、以及不同规格钙塑片相应单价的事实。三、供方材料入库汇总一览表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四、2012年8月3日的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20.23元钙塑片的事实。五、2012年9月14日的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25.13元钙塑片的事实。六、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日对账后通过浙江正泰机床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25198.95元的事实。七、2012年7月5日的出库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27.90元钙塑片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送达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宁某某圣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供方材料入库汇总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价格过高及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普通型钙塑片718.2712平方米,8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普通型钙塑片287.56平方米和一新二旧型钙塑片219.51平方米,9月14日向被告供应了一新二旧型钙塑片222.75平方米,结合证据二中反映的普通型钙塑片单价为7.20元/平方米和一新二旧型钙塑片单价为5.60元/平方米,本案中原告自愿分别以单价7.00元/平方米和5.50元/平方米计算该两种型号的钙塑片,故可以确认原告在7月至9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473.26元钙塑片的事实,本院对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之间有钙塑片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19日其尚欠原告货款59059.05元。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27.90元的货物。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20.23元的货物。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25.13元的货物。被告通过浙江正泰机床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支某某告货款共计30319.86元,至今尚欠货款38212.45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尚欠原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8212.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省××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8212.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