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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胜波与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波,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胜波。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经理。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东任疃)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明文,经理。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经理。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瑞,经理。原告陈胜波与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波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兰、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波诉称,2013年5月21日,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217500元,约定月息为6%,该款已经汇入丁培瑞帐户,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17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胜波现金3217500元,已打入丁培瑞个人农行帐户(帐号:×××1011),约定月息6%”,该借据加盖有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丁峰的个人印章,经办人杨姗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人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在该借据底部注明:“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此笔借款,丁宝海,2013年6月28日”。为证明涉案借款的履行情况,陈胜波提供了2013年5月21日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借款转入丁培瑞的个人帐户。本院认为,根据陈胜波提供的借据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陈胜波已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到丁培瑞的个人帐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胜波要求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权向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据虽载明月息为6%,但陈胜波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波借款本金32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40元,由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