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艳青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青,农民。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艳青伙同“黄山”(另案处理)至被害人黄某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水湘路*号的住房,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窃得黄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一暂住房外,见社区保安过来巡查而弃车逃跑。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艳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艳青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艳青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