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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丽,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下午,虞城县高中学生李某杭在校跳楼自杀身亡。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丽随同死者李某杭的父母及其亲属十余人,将冷棺停放在虞城县高中门口,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堵住另一通道口,阻止人员进出,并用高音喇叭喊话,蛊惑围观群众,侮辱执勤民警,引起数百人围观,致使交通堵塞、现场秩序混乱长达三个小时,致使县高中不得不延长放学时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丽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李江峰、李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玉x、王存x、王铁x、池x、史松x、张新x、杨春x、董灿x、黄金x、林圣x、范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丽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丽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