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祥。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祥。原告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投资建设位于象山经济开发区3-4-3号地块(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被告需支付原告土地开发费80000元/亩计2466800元,合同签订前已付80%即2000000元,余款20%即466800元,在本宗土地可动建之日按7‰利率计付月息,在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时连同利息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自滞纳之日��,参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06年4月26日帮助被告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土地动建条件。2010年8月4日,帮助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余款46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开发费466800元,支付利息167519元(按月利率7‰自2006年4月26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4日止),合计6343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436.4元(按月利率10.5‰自2010年8月5日暂计到2012年10月4日,以后继续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3.投资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0000元,至今尚欠466800元未付的事实;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帮助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从该天起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的事实;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及相应附件三份,证明原告帮助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取得了土地证,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将466800元的本金加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应该按照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的诉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帮助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开发费余款466800元、利息16751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可按被告未付土地开发费余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开发费余款466800元、利息1675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4日起,以本金46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5709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