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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虞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系宝安区福永街道顺丰速运公司XX营业部业务员。从2012年2月份开始,虞某利用客户XX公司在月结快递费用时不严格对账的漏洞,多次职务侵占其快递费用,至9月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41,700元。顺风公司发现后带虞某到派出所投案并说明情况。事后,虞某及其家属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全额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