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王明学、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王明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张宝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与被告王明学、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诉讼代理人王玉鹏、被告王明学、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刘建驾驶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北环路金达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对面处时,与沿北环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住。事故发生后,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坏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等赔偿金共计16690元;上述赔偿金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超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牌号为冀D×××××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2、牌号为冀D×××××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冀D×××××号,后在原告还清贷款后车牌号变更为冀D×××××号;3、本院(2010)丛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冀D×××××车系原告所有、第一被告的车辆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0年3月7日×÷³öµÄµÀ·½»Í¨Ê¹ÊÈ϶¨Êé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4日×÷³öµÄ³µÁ¾ÆÀËð¼ø¶¨ÊéºÍ¼ø¶¨Çåµ¥¸÷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0490元;6、邯郸市高开区东润停车场于2010年3月12日³ö¾ßµÄÍ£³µ·ÑÖ¤Ã÷1份,证明原告刘超支付停车费500元;7、邯郸市联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定额发票33份,证明原告刘超支付施救费3300元;8、邯郸县邯武车队出开具拖车费定额发票2份,证明原告刘超支付拖车费2000元;9、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4日¿ª¾ßµÄ¼ø¶¨·ÑƱ¾Ý1份,证明原告刘超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王明学辩称,认可原告刘超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学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刘超起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超雇佣的司机刘建驾驶牌号为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达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对面时,与沿北环路同向行驶被告王明学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导致冀D×××××号小型轿车撞上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林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林和乘客王新丽、王江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超雇佣司机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学负次要责任,杨林、王新丽、王江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超支付了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损失为10490元,原告刘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另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刘超于2009年10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刘超,在该车尚未偿清贷款前,车辆挂在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刘超偿清贷款,该车由牌号为冀D×××××号变更为冀D×××××号。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0年1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了本次事故受害人杨林、王新丽、王江文共计43556.70元,尚余责任限额78443.3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超雇佣的司机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原告刘超举证的牌号为冀D×××××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和本院(2010)丛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分析,能够确认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系冀D×××××号车辆,车主为原告刘超。从原告刘超举证的邯郸市联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定额发票、邯郸县邯武车队出开具拖车费定额发票分析,能够证实原告刘超支付了施救费3300元和拖车费2000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评损鉴定书和鉴定清单,能够证实原告车损为10490元。原告刘超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原告刘超举证的邯郸市高开区东润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停车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刘超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超的上述损失共计16690元。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除已先行赔付杨林、王新丽、王江文43556.70元外,尚余责任限额78443.3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财产损失1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明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50元、被告王明学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