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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阿布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某、翻译西尔扎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夜市,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背在肩上的单肩包的扣子扭开,从包内盗取内有36元人民币的钱包时被张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据登记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清点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布都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布都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