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丙;李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被告人李某。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徐某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丙在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赵家浜将被害人徐某丙、凌某夫妇砍伤,致徐某丙、凌某身上多处受伤,其中徐某丙伤势构成轻伤。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丙、凌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程某甲、陈某、钱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徐某丙诉称,被告人将其砍伤,故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21189.60元、误工费19500元、餐费22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4119.6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称目前无赔偿能力,对原告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杭州市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人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人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丙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赵家浜徐某丙的家中喝酒。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徐某丙、凌某夫妇砍伤,致徐某丙、凌某身上多处受伤,其中徐某丙伤势构成轻伤。当晚20时40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被扣押。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后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十二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189.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五周。2012年10月22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为,徐某丙头面部及左手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伤致左枕部疤痕长12cm,其中9.0cm位于头部,面部疤痕长10.7cm,上颌骨右侧骨折,前述损伤均符合轻伤标准,徐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同年12月20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经检验认为,徐某丙头面部、左手被刀砍伤,造成相应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牙缺如,目前检查左眉经鼻至上唇疤痕对容貌虽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损毁程度,也无明显功能障碍,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原告人徐某丙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均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理居住登记。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20时许,其和李某在家中一起喝酒,李某喝多了,回家后和女友吵架,其过去劝了几句。后李某过来敲其家的门,摔鞋子,其开门后,李某回家拿了砍刀砍,其头面部和手多处被砍伤,其妻子凌某手被砍伤。其和李某没有私人恩怨和经济纠纷。2、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丈夫徐某丙和李某、基某在其家中喝酒,之后基某、李某先后离开。不一会儿,李某折回将其家中的鞋架掀翻在地,被女友陈某劝回。几分钟后,李某再次折回,其试图劝李回家,被李某用砍刀砍伤左手、背部。李某将站在其身后的徐某丙的面部砍伤,并追砍至二楼。其报警,后李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制服。其夫妇和李某没有矛盾。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男友李某在徐某丙家中喝酒,后和徐某丙吵起来,其将李某劝回家,但李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刀冲出去,其想拉被李某甩开倒在地上。后看到李某拿刀在追徐某丙,徐某丙夫妇都被砍伤。李某和徐某丙平时是很好的朋友,没有恩怨。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和李某在徐某丙家吃饭,二人和徐某丙都喝了酒,一共喝了两瓶38度的口子酒,李某和徐某丙都喝了一杯多点。后李某被老婆叫回去了,其和徐某丙聊了三五分钟后也回去。当晚22时40分许,其接到徐某丙姐夫的电话,称徐某丙被李某砍了。平时李某和徐某丙关系还不错,当晚喝酒时也没发生什么事。5、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听到屋外过道有人打架,看到徐某丙跑过,李某拿着刀追上来,二人在转角上说话,后二人的妻子上去了,其中李某的妻子上去把刀夺下来,丢在边上。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李某和徐某丙没有矛盾。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其听到屋外有人打架,其拉开窗帘看到徐某丙背部全都是血,徐某丙的老婆让徐快跑,说“不然李某会砍死你”。后其听到李某对着赵家浜4号、3号的门喊:“你出来,我就砍死你”。看屋里没人,他就走了。后李某被警察抓走,其开门看到门口地上都是血。其没有听说李某和徐某丙有矛盾。7、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作案刀具已被扣押。8、验伤通知书,证实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检验,原告人徐某丙有多处刀砍伤,凌某有多发性刀砍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人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2年5月17日晚在徐某丙家喝酒时其与徐发生口角、打架,其觉得吃亏了,回家拿了砍刀将徐某丙砍伤,徐某丙妻子过来劝架,也被砍伤。13、原告人徐某丙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居住登记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徐某丙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刀砍原告人徐某丙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原告人徐某丙被被告人李某砍致轻伤,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虽提交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人徐某丙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依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