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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浙南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浙南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乐清市浙南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信垒。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宣。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3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乐清市浙南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诉讼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账号:270501040015034)的存款170872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