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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薛淑霞申请执行谭庆发、谭秀梅、谭秀英、谭秀琴、谭疆、谭满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满,薛淑霞,谭庆发,谭秀梅,谭秀英,谭秀琴,谭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咸秦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谭满。申请执行人薛淑霞。被执行人谭庆发。被执行人谭秀梅。被执行人谭秀英。被执行人谭秀琴。被执行人谭疆。本院在执行薛淑霞申请执行谭庆发、谭秀梅、谭秀英、谭秀琴、谭疆、谭满析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谭满于2013年元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满称,其对申请执行人薛淑霞申请执行其析产纠纷一案的执行通知书、结案裁定书和该案的执行行为均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45000元是什么钱不清楚。判决书的给付主体是其本人,法院却扣划了其父名下的存款。其所交3000元案件款,无票据,无收据。本案诉讼费是924元,却让其承担1324元,多出的钱应予说明。本院查明,(2008)咸秦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咸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谭满之父谭宝玉(已故)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0元属于薛淑霞与谭宝玉共同共有;本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谭庆发、谭秀梅、谭秀英、谭秀琴、谭满、谭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淑霞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为924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民终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6日,薛淑霞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谭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谭宝玉名下银行存款本息计42579.17元。该款申请执行人薛淑霞于2012年4月6日领取。2012年5月9日谈话中经商薛淑霞同意,由被执行人谭满再拿出3000元现金了结此案。同日谭满向本院案件款帐户交纳3000元,该3000元申请执行人薛淑霞于2012年5月24日领取。又查,(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4号案件诉讼费为924元,(2008)咸秦民初字第00549号案件诉讼费为400元,合计1324元。本案执行费为530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谭满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扣划了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异议人之父谭宝玉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42579.17元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谭满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主动履行剩余案件款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在申请执行人领取案件款后,该案依法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谭满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勇锋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同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军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