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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福臣与邓毅、补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臣,邓毅,补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郑福臣。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毅。被告补勇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兴源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谢文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臣诉被告邓毅、补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补勇兵,被告邓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臣诉称,2012年9月10日17时57分,邓毅驾驶川J852**货车与郑福臣驾驶的川AUA9**摩托车在政府路凤翔大道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福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邓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福臣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0天后出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由于补勇兵系川J852**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毅、补勇兵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4972.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毅、补勇兵承担。被告邓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川J852**货车的车主系补勇兵,但当时双方有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邓毅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毅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补勇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补勇兵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与邓毅之间有合同约定,车辆出事了由邓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J852**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57分,邓毅驾驶川J852**货车与郑福臣驾驶的川AUA9**摩托车在政府路凤翔大道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福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邓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福臣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0天后出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毅垫付医疗费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福臣生育一子,郑忠健(199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郑福臣于2008年10月18日转为城镇户口。从2010年起在成都迈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告补勇兵系川J852**货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户口本、就读证明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务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缴费信息、住院病人帐页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支付/垫付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邓毅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邓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被告补勇兵虽系事故车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对原告郑福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三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为87.27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5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3.93元(扣除15%自费药4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70+院外酌情30天)】,误工费9337.89元(省平工资87.27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50117.2元(17899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958.72元(13696元/年×1年×14%÷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500元,续医费5100元(已扣除15%自费药9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7557.74元;被告邓毅承担医疗费自费药5557.75元(含后续医疗费自费药9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6407.75元;被告邓毅预先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福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07.7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中向原告郑福臣支付95115.49元,向被告邓毅支付1592.25元;被告补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郑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邓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