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高某。被告汪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婚生���女高萌泽。双方结婚生育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汪某多次辱骂我,并编造理由两次向我提出离婚,要我签离婚协议书,我不同意后,被告汪某曾于2012年7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汪某已离家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被告汪某辩称:我上次起诉离婚是因为生气,后来我撤诉了。现在小孩还小,我们应该给她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高萌泽。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和理解,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被告汪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理解和信任,注重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对于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邰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