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兵与被告南京周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兵,南京周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祥兵,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周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9484-1,以下简称周岗水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钱世成。原告李祥兵诉被告周岗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兵的委托代理人胥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岗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兵诉称:2010年起,被告周岗水利公司向其租赁挖掘机(含大型、小型等)用于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周岗水利公司欠其大挖机台班费10250元,挖机台班费100617元,合计110867元。后其多次向周岗水利公司索要欠款,但周岗水利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要求判令周岗水利公司支付租金11086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周岗水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周岗水利公司向原告李祥兵出具金额为1025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周岗”,收款事由为挖机台班费,收款单位处注明“已核对,徐贤禄(大挖机,款未付)”。2011年12月27日,周岗水利公司向李祥兵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老李挖机台班费:2010年台班101524-欠条20000=81524元,2011年台班19093元,合计:下欠100617元。经手人:徐贤禄”。审理中,周岗水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祥兵与被告周岗水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岗水利公司租用李祥兵各型挖机,应支付相应租金。周岗水利公司未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祥兵要求周岗水利公司支付租金计11086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周岗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岗水利公司应向原告李祥兵支付租金11086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7元,由被告周岗水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祥兵垫付,周岗水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