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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清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胡清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化兵,总经理。被告胡清珍。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友公司)与被告胡清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化兵、被告胡清珍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友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合作单位聚众闹事,无理讨要工资,影响极坏,原告合作方进行多次劝阻,并且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凭证也无果,原告合作方报警并要求原告及时处理该问题,不能再影响其正常上班秩序。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3日,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结果,被告只是做出一副无条件付钱的态度。2012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围堵、情绪激动,强烈要求支付工资。被告称2012年8月被姚川军聘用为其做室内开荒保洁,施工结束后未拿到工资。同时拿一份没有任何凭证的施工工资表,要求原告无条件支付工资,原告答应帮助被告寻找称其聘用人姚川军,同时去了解公司是否付清该工程款项,被告不同意而逼迫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回公司仔细查看合同与公司当时负责人了解情况:施工结束后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人工工资同时也有收款人签字。同时也发现合同价与被告人提到工资金额相差太大,并且被告人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所谓的聘请人姚川军相应签字,也没有原告方公司人员的签字,工资表应当无效。被告人称姚川军系原告公司员工纯属造谣。纠纷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350元。兵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签字、工资表无效。2、室内保洁合同,拟证明被告人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存在虚假,超过合同价13990元。3、支付条,拟证明该工程项目室内开荒人工工资已支付完毕。4、公司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拟证明姚川军不是原告公司员工。5、拱劳仲案字(2012)第524号劳动仲裁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被告胡清珍辩称:我们在同方国际大厦干活是事实,也是姚川军聘用我们的,我们是临时工每天工钱按小时计算,约定报酬为150元一天。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欺诈行为。我方想赶快拿到钱回家过年。胡清珍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欠条2份、工资表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共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认为如姚川军不是原告员工,为何他代表原告签合同?反正被告没有拿到工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其内容没有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两份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证据内容非出自其真实意愿或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对该两份欠条予以认定,对清单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兵友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洁合同,约定由兵友公司提供为同方国际大厦进行一次性室内外保洁服务,合同落款处“乙方”除有兵友公司加盖印章外,姚川军作为负责人签字。嗣后姚川军负责招聘了被告胡清珍等人从事同方国际大厦室内外保洁工作。保洁工作完工后,原告收取了服务报酬,但未支付被告等人工资。经被告等人催讨和劳动监察部门过问,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8日两次向被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定期支付所有保洁员工资62250元。其中被告工资为1200元。因原告未付工资,被告等62人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2)第524号仲裁裁决,裁决兵友公司支付牟兰香等62人拖欠的工资61650元,其中胡清珍135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兵友公司与被告胡清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兵友公司为履行保洁服务协议,招聘胡清珍等人从事相关保洁工作,应当认定兵友公司与胡清珍建立了以完成特定保洁工作任务为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兵友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姚川军非其员工,但从姚川军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保洁合同后收取服务报酬的情况来看,姚川军签订合同、招聘人员从事保洁工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是用工主体,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姚川军款项,不能免除原告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清珍工资人民币13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