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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沈国海、沈长红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8)苏0922民初2412号 当当事人 原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正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周昌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被告 沈国海,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 沈长红,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受理时间 2018年5月4日 开庭时间 2018年6月15日 庭审程序 简易程序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 请求 1、被告沈国海、沈长红归还借款本金83331.5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万恒亲亲家园x号楼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国海、沈长红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借款事实 借款人 沈国海、沈长红 贷款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 借款金额 150000元 借款期间 2010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 借款利率 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浮30%,现执行年利率3.43%。 逾期利率 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4.459%;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每月8日等额本息还款 担保事实 抵押人 沈国海、沈长红 抵押物 滨海县海门东路x号万恒亲亲家园x号楼xxx室 登记时间 2013年2月4日 保证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还款事实 本金 归还本金66665.46元,截止2018年6月8日尚欠本金83334.54元。 利息 截止2018年6月8日结欠利息1689.88元。 其他事实 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情况 原告举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国海、沈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83334.54元并承担利息(截止2018年6月8日结欠利息1689.88元,从2018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459%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沈国海、沈长红名下位于滨海县海门东路xx号万恒亲亲家园xxx号楼xx室房产在抵押权设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权利告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91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3569496889)。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沈国海、沈长红负担。 审判员 陆 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