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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与陈子养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陈子养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典,男,汉族。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因与被上诉人陈子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徐闻县龙塘镇安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虽然可证实其发包的位于徐闻县龙塘镇安留村村前的三块共5.69亩土地属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但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未能提交《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以及安留村经济合作社对本合作社的责任地发包的存档清册等原始资料予以佐证,且被告陈子养对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被告陈子养对原告主张的三块共5.69亩承包责任地的使用权属提出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可以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主张的承包责任地的使用权未经有关政府部门确权,其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次村民代表、村委会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涉案的三块责任地属三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子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否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论述认为部分自相矛盾,而以举证责任为由否定上诉人责任地的事实,更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和最终裁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子养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其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原审认定和裁定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还是应确定为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审理是否正确。现概述并评判如下:上诉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与被上诉人陈子养同属徐闻县龙塘镇龙塘村民委员会安留村的村民。1983年,安留村把其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作为责任地承包经营,此后责任地没有进行再调整。安留村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的三块责任地在1983年分给了上诉人的事实,龙塘村民委员会和该村部分村民亦在此份证明上盖章或签名,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子养返还责任地5.69亩,赔偿经济损失土地占用费2484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的土地属于安留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该村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责任地的争议实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安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安留村的责任地发包存档清册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鉴于安留村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责任地已分配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应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行实体审查并予以判定,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欠妥。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黄海霞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