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付某甲、闫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转逮捕。被告人闫某。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少鹏、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货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52KM+190M处,与被害人刘某2、南某相撞,付某甲在其妹夫闫某赶到现场后让闫替其去投案,闫同意并于案发当日晚22时30分到冀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称是自己开车撞人。12月14日,闫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闫得知被撞的两人一死一伤,感觉压力很大,于12月24日说出了替付某甲顶罪的实情,同日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2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南某现仍住院治疗。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罪的行为已构成逃逸,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顶替他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应以包庇罪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付某甲、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为证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款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车牌为冀T×××××五菱轻型货车,沿393省道从冀州市西王镇西王村家中去冀州市拉货,当其由西向东行至52KM+190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刘某2、南某相撞,付某甲停车后给其妹妹付某丙、儿子付某打电话,并拨打了120、110。付某甲在其妹夫闫某赶到现场后决定让闫替其去投案,被告人闫某同意并于2012年12月13日22时30分到冀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称是自己开车撞得人。12月14日,闫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其得知被撞的二人一死一伤,感觉压力很大,遂于12月24日主动交待了替付某甲顶罪的实情。同日,付某甲到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2案发当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南某现仍住院治疗。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人付某甲之子付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2、南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2亲属23万元,赔偿被害人南某37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闫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闫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甲、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有证人刘某1、付某、李某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有付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闫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有付某甲、付某丙、李某手机通话查询详单;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2]78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有被告人付某甲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付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闫某替其顶罪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闫某明知付某甲是肇事之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闫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付某甲一方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刘某2、南某的家属也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甲、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付某甲系过失性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替人顶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张金彪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