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09301348,住所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习××。被告毛×。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公司)为与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传××公司诉称:传××公司与毛×之间有长期的印染助剂买卖业务。至2012年10月8日,毛×尚欠传××公司价款44258.50元,经传××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毛×支付价款442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4777.55元。在庭审中,传××公司要求毛×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3300元。原告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9月25日,传××公司与毛×签订的关于欠款49258.50元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传××公司提供的证据,毛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传××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毛乙传××公司购买印染助剂。2012年9月25日,传××公司与毛×签订还款协议1份,毛×确认尚欠传××公司价款49258.50元,毛×承诺分别在2012年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果毛×按时付清上述第一至第三期的款项,传××公司同意毛×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后,余款9258.50元传××公司给予免除。如毛×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30%的违约金。如毛×违约,在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毛×已支付传××公司价款5000元,余款44258.50元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传××公司与毛×之间的印染助剂买卖关系成立,毛乙传××公司购买印染助剂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传××公司自愿调整为33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传××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支付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4258.50元;二、毛×支付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47558.50元,限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毛×负担。该494元案件受理费,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