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程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模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龙泉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资��21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1000元。被告龙泉模具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无力一次性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欠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93元,由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