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准,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孙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于2012年5月18日生效,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再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和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兄称被告患病在家,原告认可被告患病的情况。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2011)郯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