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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王某乙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甲,王某乙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另处)、白某某(另处)均为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内进行电气施工的工人,2012年3月份四人交叉结伙作案,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内盗窃电缆线。1、2012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新区二炼铁二号高炉配电室内盗窃废旧电缆线12斤(价值人民币264元)。三人将所盗电缆线用胶条粘贴,藏匿于王某乙甲、陶某某腰间带出厂外,后将赃物卖与木厂口镇马各庄村东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60元。2、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新区二炼铁天车电源箱处盗窃废旧电缆线22斤(价值人民币484元)。三人将所盗电缆线用胶条粘贴,分别藏匿于三人腰间带出厂外,后将赃物卖与木厂口镇马各庄村东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80元。3、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新区二炼铁主控楼内盗窃废旧电缆线9斤(价值人民币198元)。三人将所盗电缆线用胶条粘贴,藏匿于王某乙甲、陶某某腰间带出厂外。4、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新区二炼铁二号高炉配电室内盗窃废旧电缆线25斤(价值人民币550元)。三人将所盗电缆线用胶条粘贴,藏匿于王某乙甲、王某乙丙腰间带出厂外,后将赃物与3月8日所盗电缆线共同卖与木厂口镇马各庄村东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760元。5、2012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陶某某、白某某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新区二炼铁二号高炉配电室内盗窃废旧电缆线23.5斤(价值人民币517元)。四人将所盗电缆线用胶条粘贴,藏匿于王某乙丙腰间欲带出厂外,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9号门门口被执勤保安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陶某某、白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