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威,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系四川省邛崃市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卓玛、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威在本市江苏路“如家酒店”2410号房间,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头柜旁电脑包内的档案袋,内有现金11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挥霍。事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词、提取物证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盗窃数额及情节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琼达审判员 尼珍审判员 群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