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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家财与张守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财,张守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陈家财,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陈家达,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被告张守金,男,汉族,住四川生泸县百和镇。原告陈家财与被告张守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守金从原告陈家财手中承揽支模工程,经结算被告从原告手中多支走工程款50000余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写下欠条,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00元并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守金向原告陈家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家财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守金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证明在原告处承揽工程时多领取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与原告陈家财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守金未在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家财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