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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舒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秋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杨某某婚后月余发现她与我婚前就和他人生活,并已有一个三岁的女儿,为此,我们发生矛盾,杨某某回到娘家生活,后经她父母劝解,才回到我家,但她生活了20几天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故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谈婚,当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活月余后,原告舒某某便发现得知被告杨某某与自己婚前就和湖南籍男子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为此,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回到娘家,经其父母批评劝解后,才又回到原告舒某某家中,生活月余后离家出走。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舒某某将回家过年的被告杨某某接回家时,杨某某的母亲将杨某某的一张银行卡交给原告舒某某,几天后,被告杨某某以看病为由,找原告舒某某要回银行卡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舒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舒某某婚前给被告杨欣某某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费10000元,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彩礼20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其父母经与原告舒某某协商将杨某某婚时陪嫁财物台式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床单各四床、铝壶、铝锅、炉子等留归舒某某外,另付给现金10000元补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丁店村委会及万众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南郑县人民法院公告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舒某某虽自愿结婚,婚后被告杨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舒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父母就杨某某给舒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意见亦属合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舒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杨某某婚时陪嫁财物台式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床单各四床、铝壶、铝锅、炉子等留归舒某某所有外,再补偿舒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殷爱琴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丞 微信公众号“”